2015年4月22日 星期三

從台中捷運事件看勞工職災權益(二)--勞基法部份

本站4月12日所發表--從台中捷運事件看勞工職災權益--勞工保險部份乙文,當勞工遇到職災的傷害,僅談到一般人所知道的權益大概屬勞工保險,有關常被一般人所忽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工作、醫療補償責任分析如后:
一、法源依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這個部份關係到為法律上已經明訂雇主的責任,等於是勞工在求償上確定没有問題,法律條文請看下圖。
所以在前一篇談到的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除了勞保已申請的以外,有些雇主會另外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亦可作為抵充的一部份。

二、還有那些没賠到:
  • 勞保没有的部份-住院前三日:勞基法第59條第一項第二款(參考上圖),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但是勞保所賠付的部份,僅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
  • 勞保没有的部份-前二年的給付:依勞保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第一年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那勞保第一年未給付到的補償平均月投保薪資30%;第二年未給付到的補償平均月投保薪資50%,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是可以向雇主請求的。
  • 勞保没有的部份-二年無法痊癒:比較讓雇主在經營上會產生很的大風險的是勞基法第59條第一項第三款(參考上圖),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這個部份是勞保所没有涵蓋的保障範圍,所以勞工遇到此情況是可以向雇主請求的。
  • 高薪低報的部份:如果勞工的雇主對於所聘的員工,在處理勞工保險時,用高薪低報來投保,遇到職災事故時將會面臨差額的追償。
三、受益人的差異:企業主經營風險規劃上,為在為員工投保團體險時,經常會忽略到保險商品受益人的問題,因為一般大家所熟知受益人的設定是"法定繼承人",民法的法定繼承人與勞基法第59條的順位(請參考上圖的順位)是不同的,最大的差異是因職災身故的人只有配偶,没有子女,會產生原本屬勞基法求償金額會全部落到配偶的身上,而如果企業主所規劃的團體險受益人的設定法定繼承人,則會變成配偶先得投保金額的50%賠償金(民法第1144條第二款),餘額再由父母親均分賠償金額(民法第1141條),原本配偶減損的賠償金額(賠給父母親的部份),當然可以回頭向企業主求償,所以這個部份企業主要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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