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舉證的責任: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以本案而言,公司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公司(雇主)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
三、勞基法84之1條之適用:保全業者與受僱者常見的爭議就是到底怎樣適用勞基法,因勞基法84之1條的適用條款,給予保全業者的彈性空間,但卻造成較弱勢的保全員,遇到較惡劣的雇主,侵犯應有的權益不知該如何依法主張,剛好可將高院據以認定的標準分析如下~
- (一)主管機關的法令:依據勞動部在104-6-24發佈修正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提供各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各保全業者申請適用勞基法84之1條的標準,工時的部份,第四條明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101年5月1日以後,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第五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做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勞工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12日。另工時之限制亦明定駐衛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如果工時超過以上的規定,就算有算勞動契約約亦是違法。
- (二)侵權損害之認定:前款所列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如有違反前揭各規定者,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如果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
五、認定為職業病的憑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啟動職業病調查結果,由具職業病專業鑑定能力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醫師,依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加以評估,保全員於發病前一週每日工時均在12小時,工作時間共計72小時,符合發病前一週內常態性長時間勞動,且符合工作時間長之工作及夜班工作;另自其發病日回溯前1個月(即102年2月9日至102年3月8日)之加班工時達94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101年9月9日至102年3月8日),月平均加班時數為111.6小時,符合職業促發指引所述「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致發病前2至6個月,月平均超過72小時之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其發病前1至6個月(101年9月9日至102年2月8日),加班時數月平均為108.7小時,超過月平均37小時,而符合系爭執業促發指引所述「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聯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強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六、法院認定職業病的標準:101年5月28日擔任系爭社區夜班安管保全員,於102年3月8日發病,符合先工作後發病之順序,且保全員之猝死為心因性猝死,屬系爭職業促發指引所列舉之目標疾病;且長時間工作過重造成的疲勞累積、夜班工作,為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素,並建議認定屬職業促發之疾病,有勞委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職業促發指引。另該保全員101年12月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接受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各項檢查結果除GPT偏高外其他皆合格,而無其他明顯引致心因性猝死之因素。
七、負損害賠償責任的理由:職業促發指引,乃就醫學上之心臟疾病發病與工作間關係,依醫學臨床研究結果,通常有此行為即生此疾病而為訂定,更與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之死因判斷並無牴觸,從而,堪認保全員之死亡,與保全公司排班不當導致其工作負荷過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司自應對保全員之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補償責任可以抵充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同條一至四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常見為雇主為員主投保之商業團體保險),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所謂補償是指不管責任是否在雇主,皆要支付勞工因職災符合本條一至四款的費用。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否另外再向雇主求償?以本案為例,因屬同一事故,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所以不能再另外求償。
-----------------以下為參考法院判決原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
莊○○即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
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新臺幣貳拾伍萬壹
仟肆拾參元;給付原告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莊○○各以新臺幣八萬元、新台
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
幣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拾參元、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黃○○、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係被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之子黃○○自民國101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管理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1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每月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88小時。惟高○○身為○○公司負責人,應注意未獲得充分休息,將對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竟疏未注意,仍指派黃○○長時間從事夜班工作,並拒絕黃○○轉換日班工作之請求。黃○○於102年3月8日7時許終因長時間過度勞累工作,造成疲勞累積,而引發心臟疾病,致黃○○因「甲、心臟性猝死乙、突發心律不整丙、致心律不整性右心結構 不良」猝死在京城凱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控室內(下稱系爭事故)。黃○○係因工作過度勞累而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而猝死,即黃○○之死亡係因長期過度勞累工作所致,高○○、○○公司就黃○○之排班工作情形,已有不當。○○公司之負責人即高○○因執行職務而加害於黃○○,○○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齊家公司之受僱人員即其主管人員亦對黃○○有侵權行為,○○保全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高○○、○○公司亦有違反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工時規定之法律,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黃○○、莊○○為黃○○之父母,而黃○○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62,200元,經扣除勞保喪葬津貼15萬元,僅請求212,200元,另黃○○受有扶養費660,386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莊○○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扶養費961,952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經抵充原告2人已領取職災補償金945,000元及被告補足之職災補償差額325,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黃○○1,812,336元、原告莊○○1,901,70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黃○○1,81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莊○○1,90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黃○○自101年5月28日起受○○公司派駐京城凱悅社區擔任日班保全人員,然因其工作上屢屢失誤,經與黃○○協調並取得其同意後,即自101年8月起轉調為夜班保全人員。嗣○○公司於102年1月間與黃○○另行簽訂勞動契約書,即明文約定由黃○○擔任夜班工作,並無強迫黃○○從事夜班工作,亦未拒絕黃○○轉換日班工作之要求,且黃○○不曾向公司、主管或同事提及有何身體不適或想換日班,亦未有超時工作情形。黃○○乃因心律不整性右心結構不良,致突發心律不整,導致心臟性猝死,此乃先天性之疾病所致。高○○、○○公司之其他主管人員均未指派黃○○從事壓力或負荷過重之工作,黃○○之工作與其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況被告等並無法預見黃○○有先天性心臟疾病且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等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高○○係○○公司之負責人。
(二)訴外人黃○○自民國101年5月28日起受僱於○○公司擔任 「保全員、管理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1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每月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88小時。
(三)黃○○在死亡前一週每日值12小時夜班,夜班值班時間為晚上9點到翌日上午9點,且其中其中3月3日當天並未值班。
(四)黃○○於102年3月8日7時許,因「甲、心臟性猝死乙、突發心律不整丙、致心律不整性右心結構不良」猝死在系爭社區中控室內。
(五)黃○○、莊○○為黃○○之父母,而黃○○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殯葬費362,200元,且受有扶養費660,386元之損害;莊○○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扶養費961,952元之損害。
(六)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意扣除原告已領取職災補償金945,000元及被告補足之職災補償差額325,500元。以原告二人平均受領之方式扣除之。
(七)黃○○為國中畢業,擔任大樓管理人員,月薪約22,500元;原告莊○○為國小畢業,家管,無收入。
(八)對於本件如高○○有過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
(一)黃○○之死亡與其工作排班、值班狀況有無因果關係?高○○或○○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亦規定甚明。再按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再按勞委會亦於100年5月13日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訂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供各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工作時數之參考,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市府勞工局)亦據此訂定「高雄市政府審核適用勞基法84條之1保全人員及機構監護工約定書審查原則」(下稱系爭原則),而系爭指引第一條明定應參考勞基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第四條明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101年5月1日以後,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第五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做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勞工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七條規定,工作負荷重、勞動密度大之之工作應參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預防過勞,對於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累積之評估標準應列為勞雇約定之重要參考。系爭原則第二條對於工時之限制亦明定駐衛保全員於101年5月1日以後,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第三條明定每週至少應排定1日以上之假日,或經勞雇雙方約定後每2週至少應給勞工2日例假日,有上開函文、系爭指引、系爭原則、市府勞工局104年12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保全人員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等在卷為憑(院卷第41-45、55 -57 頁)。是以綜核上開規定,可知依勞基法之法律保留、母法授權原則及現今法制之規範,保全人員之值班、工作情況,雖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但仍應遵守上揭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除經勞雇雙方特約每2週至少應給勞工2日例假日之情形外,每週至少應排定1日以上之假日等勞動條件之限制已明。○○公司身為保全業者,對該等排班事項自應知悉,其僱用黃○○擔任保全員,對黃○○之工時、排班情形亦應遵守開規定行之。再者,上揭規定均屬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如有違反前揭各規定 者,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另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之理論,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黃○○及黃○○之胞弟黃○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前曾對高○○提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依上開卷內黃○○自101年5月至102年3月間之值班簽到記錄統計結果(系爭偵案他卷第41-52頁),其中101年7月、同年8月、10月、12月、1 月全月工時均達300小時,如以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計之,其延長工時即達每月60小時,均已違背系爭原則所規定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1個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8小時之規定。另證人即○○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現場經理江○○亦於系爭偵案中稱其他同業之排休是作四休二,我們公司則是只要他們自己講好就可以了等語(系爭偵案他卷第73 頁),亦可認○○公司確實未依前開規定確實遵守、安排勞工每月工作時數之上限,並以每次夜班常態性加班為12小時之方式任令員工排班。綜上已可認○○公司確有使黃○○於系爭事故前多次超時工作之情事。
(四)○○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其行為係由其代表機關為之,而就各項業務交由各單位分層授權執行,其中排班事項乃交與高雄區主管即協理高○○負責,為被告○○公司自承在卷(院卷第67頁),且核諸黃○○上開超時、連續值夜班之情形,○○公司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對於高○○該等允許排班有何無過失之情形,可知○○公司疏於注意自己身為保全業者,負有遵循勞基法及主管機關法令安排保全員值班之義務而仍疏忽或任令主管自行決定,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情事,從而,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原告主張○○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過失, 自屬可採。
(五)被告雖引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據以辯稱黃○○之死亡與其工作無關云云。而查就黃○○之死亡,經高雄地檢署相驗、法醫解剖及法務部法醫研究(下稱法醫研究所)所鑑定結果,死亡原因固為:心律不整性右心結構不良,致突發心律不整,導致心臟性猝死(心臟性休克),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該署102年度相字第477號影卷及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系爭偵案卷可憑,固可認黃○○患有「心律不整性右心結構不良」之先天性疾病。惟本件經市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啟動職業病調查結果,由具職業病專業鑑定能力之職業 傷病防治中心醫師,依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職業促發指引)加以評估,以黃○○於發病前一週每日工時均在12小時,工作時間共計72小時,符合發病前一週內常態性長時間勞動,且符合工作時間長之工作及夜班工作;另自其發病日回溯前1個月(即102年2月9日至102年3月8日)之加班工時達94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101年9月9日至102年3月8日),月平均加班時數為111.6小時,符合系爭職業促發指引所述「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致發病前2至6個月,月平均超過72小時之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其發病前1至6個月(101年9月9日至102年2月8日),加班時數月平均為108.7小時,超過月平均37小時,而符合系爭執業促發指引所述「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聯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強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另黃冠揚係於101年5月28日擔任系爭社區夜班安管保全員,於102年3月8日發病,符合先工作後發病之順序,且黃○○之猝死為心因性猝死,屬系爭職業促發指引所列舉之目標疾病;且長時間工作過重造成的疲勞累積、夜班工作,為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素,並建議認定屬職業促發之疾病,有勞委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下稱過勞評估報告,本院卷第18-23頁、系爭偵案他卷第10-15頁)、系爭職業促發指引(系爭偵案他卷第110-118頁)在卷為憑。佐以本件經本院就工作負荷與黃○○ 所具有上開先天性心臟疾病之發病間有無關係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亦據該所覆以:「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又稱「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心肌病」...被診斷出「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心肌病」之患者,醫師會建議不做較劇烈的運動或勞累的工作,及因這些作為對處於受損狀態的心臟是額外的負擔,對於黃○○,無法排除不是工作負荷過量與先天具有的右心室結構不良/心肌病共同引致突發性心律不整造成心臟性猝死等語,有該所104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院卷第58頁),更可佐證依黃○○所具有該等先天性之疾病,確實可能因工作負荷過量而引發心臟性猝死。而黃○○於系爭事故發生而死亡前之工作情形,參酌系爭職業促發指引結果亦屬職業促發疾病,復參諸黃○○於101年12月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接受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各項檢查結果除GPT偏高外其他皆合格,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勞工一般體格檢查記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24頁),而無其他明顯引致心因性猝死之因素;況系爭職業促發指引,乃就醫學上之心臟疾病發病與工作間關係,依醫學臨床研究結果,通常有此行為即生此疾病而為訂定,更與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之死因判斷並無牴觸,從而,堪認黃○○之死亡,與○○公司上開排班不當導致其工作負荷過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司自應對黃○○之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乃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不只一種,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有卷附之系爭職業促發指引可參。惟被害人黃○○血液及尿液檢體中所含有Diphenidol(敵芬尼朵),為止吐抗暈劑,主要用於因內耳障礙引起之眩暈症候群,其常見副作用並未包含心臟部分之表徵,其用藥注意事項僅標記「腎機能重度障礙」不宜使用,「孕婦」、「授乳婦」、「肝(腎)功能受損病人」應告知醫師並嚴密監測,亦未標註心臟功能缺陷者不得服用之情形,有藥品資訊查詢結果可憑(系爭偵案他卷第120頁),難認該藥物係引致黃○○心因性猝死之原因;另黃○○生前於102年2月12日曾因感冒及腸胃炎至杏和醫院就診(見卷存黃○○之就醫紀錄及杏和醫院103年5月13日杏和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黃○○病歷資料影本各乙份),然依健保就診開藥之常情均給三日至七日內之藥物,亦早已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一、二週前服用完畢,又經解剖結果血液及尿液檢體復未檢出上開藥物,更難認黃○○之死亡全因服用該等藥物所引致,而無工作無關;至黃○○縱有抽菸習慣,然過勞評估報告內已明確 記載「5、考量、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個案有抽菸習慣...心肺無明顯異常,血壓134/86mmHg屬正常範圍,血糖99mg/dl屬正常範圍,血清麩丙酮轉胺基脢48U/L屬偏高,無促發心因性猝死之非職業因素」等語(系爭偵案他卷第106頁),已將黃○○之抽菸習慣考慮在內,並綜核其工作情況而為醫學上促發原因之評估,更可排除黃○○之死亡全因抽菸所引致。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乃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認定,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不得加以斟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是民事事件審理採蓋然性心證之法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者,即達到蓋然性的心證,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民事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之心證法則既有不同,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賴於兩造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主張、舉證之內容而有變化,就事實之認定自容有與刑事訴訟認定相異之可能。本件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等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刑事程序認定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況被告就此亦已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單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可認原告主張○○公司應對黃○○之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高○○排班不當而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參諸證人江○○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高○○並不會親自處理高雄之事務,排班事宜不用經高○○同意等語(系爭偵案他卷第26頁),暨衡酌○○公司為全國性之保全公司,員工約1200多人,總公司雖在新竹,但全台共計有台北、新竹、桃園、台中、高雄5個營業處,每一營業處固定有8人以上之行政人員負責營運事宜,為被告陳明在卷,復為原告所無爭執(院卷第85、86頁),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或大型企業分層負責之制度,高○○未實際參與高雄區營業處之排班工作,亦屬合理,自亦難認高○○有何排班不當之過失。原告主張高○○執行職務不當,應負排班不當之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司應就系爭事故所生黃○○死亡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既已如前述。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黃○○主張其支出黃○○之殯葬費用362,2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宇德禮儀社收據等為憑(附民卷第27、28頁),且黃○○就此僅請求212,2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合理,均應予以准許。
2.黃○○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受黃○○扶養之損失660,386元之損害,莊○○主張受有扶養之損害961,952元等情,亦為被告所無爭執,此部分主張亦應認有理。
3.原告等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至堪採認。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學歷、工作狀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黃○○102年度所得為262,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莊○○102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另○○公司為資本總額4千萬元之公司,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院卷第70頁),均可認原告之經濟狀況普通,再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公司之過失態樣、黃○○任職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慰撫金數額各以9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4.綜上,黃○○主張其受有損害1,772,586元(212,200+660,386+900,000=
1,772,586);莊○○主張受有損害1,861,952元(961,952+900,000元=1,861,952),均屬可採。原告等逾上開金額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另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號可參,是則依此精神,原告2人因黃○○之死亡所受支出黃○○喪葬費及扶養損失、精神上痛苦之損害,雖均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經審酌黃○○就其因疾病所生之類似過失程度,○○公司排班違反規定之過失程度,認黃○○應負50%責任,並應由原告2人承擔之,亦即應減輕○○公司50%之賠償責任,方屬公允。則黃○○所得對○○公司主張之損害金額為886,293元(1,772,586*50% =886,293);莊○○得對○○公司主張之損害額為1,861,952元(1,861,952*50% =930,976)。
(十)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職災補償金945,000元及被告補足之補償金差額325,500元,為兩造所無爭執,並均同意以原告二人平均受領之方式,自原告二人上開請求中扣除,依上開金額之平均即為635,250元(945,000+325,500=1, 270,500。1,270,500/2=635,250)。則經扣除上開給付後,黃○○尚得請求251,043元(計算式:886,293-635,250元=251,043);莊○○尚得請求295,726元(計算式:930,976元-635,250元=295,726)。原告等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公司給付黃○○251,043元;給付原告莊○○295,2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