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協助客戶處理車禍理賠的過程中,常發現到一般人對於如何向對方求償都一知半解,甚至有道聽塗說淪為市場喊價式談判,實在與法制和解有所相違,如此無法達成和解時轉交法院處理時,通常賠償金額會當初所想的差很多。
因此,當為受害者要向對方求償時,平常若能知可以求償的項目先行計算,作為日後和解談判的依據,才不會造成誤判上法院後的損失。
資料來源:100-7-16日聯合報
上則新聞的時空背景,是空軍455聯隊第四基地勤務大隊中輛中隊車管分隊,所屬人員在民國99年6 月1 日上午6 時35分駕駛載送當時五聯隊聯隊長王忠民少將至高鐵嘉義站搭車,途中發生車禍經地院判賠1800萬成立。
因此,當為受害者要向對方求償時,平常若能知可以求償的項目先行計算,作為日後和解談判的依據,才不會造成誤判上法院後的損失。
資料來源:100-7-16日聯合報
上則新聞的時空背景,是空軍455聯隊第四基地勤務大隊中輛中隊車管分隊,所屬人員在民國99年6 月1 日上午6 時35分駕駛載送當時五聯隊聯隊長王忠民少將至高鐵嘉義站搭車,途中發生車禍經地院判賠1800萬成立。
雖然新聞的篇幅的內容不大,但是會讓版主關心的原因,除了是自己曾經上班的地方相關單位外,實因筆者比較喜歡打破砂鍋問到底,還問砂鍋在那裡,筆者至司法院網站,尋判到判決書內容再據以解析,瞭解新聞未報導的部份,知其事故的原因、賠償的依據等,作為日後遇到類案時,處理時確保權益的參考!
一、 事故時間:民國99年6 月1 日上午6 時35分
二、 事故地點: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
三、 損害情況:原告之自小貨車側翻,受有頸椎第 5 分之4 、第6 分之5 節骨折合併急性頸髓壓迫致四肢肢體癱瘓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軍車車輛副駕駛座凹陷、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損毀情形。
四、 車禍鑑定結果: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法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認定,軍車駕駛行經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全部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五、 刑事責任:軍車駕駛經嘉義地院刑事庭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為180,000元。
六、 判決日期:100年7月7日
七、 民事賠償計算:
- 醫療費用: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檢附已支出醫療費用212,450 元被法院認定許可;原告主張未來之復健等醫療費用,因該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請求權尚未發生,且原告將來是否持續支出醫療費用及所需必要費用為何原告未舉證證明,而未被法院許可。
- 工作收入損失:法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原告於98年間於福元綜合葬儀社營利所得僅59,245元,因此認以勞委會公佈最低基本工資17,280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距原告主張之65歲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21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其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生之損害應為3,030,788 元(17,280×12×14.6160676【霍夫曼式第21年之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增加生活負擔:法院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函覆,該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生活確為無法自理,需人看護,而需看護時間不定,但因發生時間於99年6 月至今已近一年,現仍雙下肢癱瘓,未來恢復期及復健期恐需更久,甚至長達數年無法工作;另依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鑑定符合第一等級重度多重(上肢、下肢、膀胱)障礙之殘廢標準等情事,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而以市場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至內政部98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餘命39.69 年,原告同意以39年計算,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後,原告一次請求未來39年之看護費為15,818,615元(計算式:60,000×12×21.97029873【霍夫曼式第39年之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精神慰撫金: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法院除會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件原告的請求法官認為其屬第一等級重度多重(上肢、下肢、膀胱)障礙之殘廢標準,終身須杖他人看護,不便之情,身心痛苦,可想而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另法院查其社會資力為年45歲,國中畢業,現為福元葬儀社負責人,98年有所得64,084元,有汽車投資等共9筆,財產總額234,420元,法院審酌所造成之行動不便及身體病痛,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 萬元。
- 總請求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061,853元(212,450 +3,030,788 +15,818,615+1,000,000 =20,061,853)。
- 應賠金額:扣除強制責任險已賠金額1,666,020 元,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8,395,833元(計算式:20,061,853-1,666,020 =18,395,833)。
八、 延遲利息計算:自原告起訴狀100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九、 財務風險規劃建議:愈來愈多的案例顯示,法院對於車禍損害賠償的標準請求,判決結果均會按實際損失列算,因此求償金額均屢創新高,每個人對於所屬車輛的第三責任險額度的規劃,充份瞭解檢討適時增加額度分散風險,對自己的財產加裝防護傘。
-------------------(以下為判決書原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芷綾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景仁
複代理人 蔡雅琴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金甌
沈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與具公務員身份、且隸屬於被告之空軍第455 戰術戰鬥機聯隊基勤大隊(即空軍第四基地勤務大隊)中輛中隊車管分隊之駕駛兵即訴外人黃柏叡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業已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繕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向空軍第四基地勤務大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該單位於99年10月18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轉由其上級機關即被告受理,嗣被告分別以99年11月5 日、100 年1 月5 日函通知原告補充提供相關參考文件等俾利後續審認作業,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均未開始協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9年11月5 日國空督法字第0990001543號、100 年1 月5 日國空督法字第1000000019號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玉其,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嚴明,並於100 年1 月25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國防部人事異動新聞稿影本附卷可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包括已支出及未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工作收入損失5,261,784 元、增加生活負擔15,818,61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4,080,399元。嗣於100 年4 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二)更正其中醫療費用為1,219,430 元、工作收入損失為5,118,138 元,復於100 年6 月20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請求總額為22,483,183元,並更正其中醫療費用為1,212,450 元、工作收入損失為5,118,138 元、增加生活負擔15,818,615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減縮已領之強制險1,666,020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所屬空軍第四基地勤務大隊中輛中隊車管分隊駕駛兵黃柏叡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Α-60016號軍用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高鐵大道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D8-4451 號自小貨車沿世賢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黃柏叡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軍用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原告自小貨車前車頭,致原告之自小貨車側翻,受有頸椎第 5 分之4 、第6 分之5 節骨折合併急性頸髓壓迫致四肢肢體癱瘓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柏叡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黃柏叡具公務員身份,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亦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全部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故其所屬機關即被告即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乃於99年10月中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被告迄今均未召開協調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陽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及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醫療,合計已支出醫療費212,450 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終身成殘,未來3 、40年需再支出醫療費用則以100 萬元估算,共計為1,212,450 元。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與先生共同經營福元綜合葬儀社,並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全身及四肢癱瘓永遠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以原告發生車禍時為43歲餘,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超過21年之工作期間,而葬儀社業務經營穩定,原告個人每月平均收入不低於3 萬元,今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明細所示其他服務業殯葬服務人員月總薪資29,181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合計受有約5,118,138 元之工作收入損失。
3.增加生活負擔: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全身及四肢癱瘓,終身需人看護,以原告車禍發生時為43歲餘,尚需支出平均餘命39.35 年(願以39年計算)之看護費用,以每月6 萬元(每日2,000 元,每月30日)經霍夫曼係數計算,總支出約為15,818,615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原身強體健,因此車禍事故致全身及四肢癱瘓,從此喪失所有生活自理能力,其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以資慰藉。
5.綜上,合計請求金額為24,149,203元,扣除原告迄今共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1,666,020 元後,共請求22,483,183元。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身心障礙手冊需於100 年7 月重新鑑定,不能逕認原告為終身成殘,且原告壽命比常人減少百分之10,不得以43歲女性計算平均餘命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係以終身成殘為要件,原告確已符合第一等級之殘廢標準並領得保險金,與政府發給之殘障手冊需每年重新鑑定乃其政策使然無關,不應以此反推原告未終身成殘,而被告關於原告壽命將較一般正常健康之人減少10年之主張,則向來未被實務所採,被告所辯自非合理。另關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告主張應以經常薪資25,143元為計算標準,然勞動基準法對工作收入之定義包含經常性獎金在內,而以員工每人每月之獎金約4,000 元之標準,原告為發放獎金之雇主,其領取獎金本應更高,今僅加計經常性獎金4,000 餘元以總薪資29,181元為請求,已然偏低,若再扣除經常性獎金,恐有失公平。再者,本件被告並非訴外人黃柏叡,且被告亦非代償機關,鈞院自無須審酌肇事者黃柏叡之經濟能力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黃柏叡為被告所屬空軍455 戰術戰鬥機聯隊駕駛兵等情均不爭執,惟本件兩造車輛撞擊點分別為黃柏叡車輛右側車身及原告車輛之前車頭及左側車身,顯見當時黃柏叡車輛已完成左轉,係原告以前車頭撞擊黃柏叡車輛車身,且就兩車撞擊點、撞擊後致黃柏叡車輛副駕駛座凹陷、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損毀情形、原告車輛翻覆及本案肇事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以觀,原告顯然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仍不能以黃柏叡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因此免除其注意義務,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被告主張應過失相抵。至於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係依相關跡證鑑定肇事雙方過失責任,惟其鑑定意見並無拘束鈞院心證形成之效力。
(二)另就賠償金額方面:
1.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對於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無長期住院之必要,且未據原告提出品項、明細及為未來必須需求等證明,不得請求。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陳係與先生共同經營福元綜合葬儀社,其所得應均分,況原告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仍有其夫可維持該商號之營運,不致因原告受傷無法工作則減少營收,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平均月收入為何,其雖主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明細所示其他服務業殯葬服務人員月總薪資29,181元為準,惟依行政院主計處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系統首頁之薪資內涵及資料使用說明二第2 點所載:「本調查僅提供七月之受僱員工薪資,總薪資易受獎金發放的影響,建議以經常性薪資作為比較基準」,而依查詢結果,殯葬業服務人員之總薪資為29,181元、經常薪資為25,143元、非經常薪資為4,038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給予均屬之。」,是原告主張之經常性獎金自應屬工資之一部,無擅自解釋為非經常性薪資一部之理,故殯葬業服務人員之非經常薪資4,038 元自非原告所得主張之部分,而應以經常薪資25,143元為計算標準始符公平。
3.增加生活負擔部分:此部分應以原告傷勢有無不能自理生活且需他人全日看護時始得為之,然原告提供之身心障礙手冊註明原告需於100 年7 月重新鑑定,倘依此逕認原告不能自理生活而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尚嫌率斷。縱認原告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應提出每日看護費之證明,原告僅提出其住院期間自行聘請看護之收據,且非嘉義市看護工之均價,再相較於目前外籍看護每月支出不過2萬餘元,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據統計四肢癱瘓病患之平均壽命比正常人減少百分之十左右,脊髓損傷時年齡越大,損傷部位越高及完全性損傷之病患,其平均壽命較為減少,則原告經診斷為四肢完全麻痺,若經治療仍無改善致四肢障礙,其平均壽命即應依上開標準折算,原告仍已車禍發生時之43歲女性計算,亦屬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被告僅為黃柏叡之代償機關而非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對其自有請求權,故上開情形於本案亦應適用。查原告經認定受有如前所列之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惟訴外人黃柏叡於事故發生時仍為義務役士兵,收入微薄,並於99年11月5 日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仍待繳納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且近期甫獲工作,經濟情況窘困,審酌上開情況,原告請求精神為撫金實屬過高。
(三)此外,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給付共1,666,020 元,此部分利益應歸被告所有,故應抵扣原告之請求。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柏叡係空軍第455 戰術戰鬥機聯隊機勤大隊中輛中隊車管分隊駕駛兵,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6 月1 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Α-60016號軍用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高鐵大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待路口左轉燈亮時始得左轉,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待路口左轉燈亮時再行左轉彎,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D8-4451 號自小貨車沿世賢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黃柏叡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軍用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原告自小貨車前車頭,致原告之自小貨車側翻,受有頸椎第5 分之4 、第6 分之5 節骨折合併急性頸髓壓迫致四肢肢體癱瘓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查詢原告病例摘要、向嘉義市政府調取原告身心障礙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而訴外人黃柏叡係空軍第455 戰術戰鬥機聯隊機勤大隊中輛中隊車管分隊駕駛兵,具公務員身份,所屬機關為被告,其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940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查訴外人黃柏叡於上揭時、地駕駛軍用自小客車於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警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訴外人黃柏叡竟仍貿然左轉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致所駕駛之軍用自小客車撞擊原告之自小貨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柏叡駕駛軍用小型車,行經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陳芷綾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99年8 月26日嘉雲鑑990534字第099580305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復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亦有該委員會100 年6月20 日 覆議字第100620236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徵訴外人黃柏叡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重傷害,足見訴外人黃柏叡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訴外人黃柏叡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又訴外人黃柏叡為被告所屬公務員,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著有規定。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柏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本件傷害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212,450 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陽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未來之復健等醫療費用,因該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請求權尚未發生,且原告將來是否持續支出醫療費用及所需必要費用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該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2、工作收入損失: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5 分之4 、第6 分之5節骨折合併急性頸髓壓迫致四肢肢體癱瘓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函調原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結果,記載「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機能顯著障礙」、「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膀胱因神經受損致膀胱功能異常,無法正常排連,需長期導尿照護」。依此狀況,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鑑定,其上肢之殘障狀況符合:身體障害系列之上肢部位,障害項目:為上肢機能障害之88項,即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殘障等級為5 級,給付標準為640 日。其下肢之殘障狀況符合:身體障害系列之下肢部位,障害項目:為下肢機能障害之135 項,即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其殘障等級為3 級,給付標準為840 日。其此有嘉義市政府100 年5 月2 日府社救字第1005017121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誤。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主張算至65歲止,應屬合理。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99年6 月1 日),適值44歲(原告為55年4 月20日生),距原告主張之65歲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21年。又原告雖主張從事葬儀社業務經營穩定,原告個人每月平均收入不低於3 萬元,今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明細所示其他服務業殯葬服務人員月總薪資29,181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間於福元綜合葬儀社營利所得僅59,24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一件在卷可參,則原告之主張,實難採為真實;然原告為55年4 月2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僅44歲,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按一般工作皆可獲得相當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故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堪認為適當。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乘以勞委會公告之最低勞工薪資每月17,28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其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生之損害應為3,030,788 元(17,280×12×14.6160676,元以下四捨五入)。
3、增加生活負擔: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全身及四肢癱瘓,終身需人看護,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有關原告出院後是否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及未來看護期間多久,據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函覆稱:該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生活確為無法自理,需人看護,而需看護時間不定,但因發生時間於99年6 月至今已近一年,現仍雙下肢癱瘓,未來恢復期及復健期恐需更久,甚至長達數年無法工作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0 年4 月20日嘉醫歷字第1000002362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原告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鑑定符合第一等級重度多重(上肢、下肢、膀胱)障礙之殘廢標準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又依一般市場看護費用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每月計60, 000 元,且原告迄今仍請看護照顧日常生活,有收據影本1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依此標準,作為原告將來實際預期之支出金額,應屬合理。此外,原告為55年4 月2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4歲,尚有餘命39.69 年,有內政部98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可參。原告請求以39年計算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後,原告一次請求未來39年之看護費為15,818,615元(計算式:60,000×12×21.9702987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車禍致受有頸椎第5 分之4 、第6 分之5 節骨折合併急性頸髓壓致四肢肢體癱瘓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致呈第一等級重度多重(上肢、下肢、膀胱)障礙之殘廢標準,終身須杖他人看護,不便之情,身心痛苦,可想而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
查原告現年45歲,國中畢業,現為福元葬儀社負責人,98年有所得64,084元,有汽車投資等共9 筆,財產總額234,420元各情,為原告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嗣後需長期導尿照護及他人協助日常生活,造成之行動不便及身體病痛,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5、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061,853元(212,450 +3,030,788 +15,818,615+1,000,000 =20,061,853)。
(四)至於被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依兩造車輛撞擊點、撞擊後致黃柏叡車輛副駕駛座凹陷、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損毀情形、原告車輛翻覆及本案肇事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以觀,原告顯然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情形,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況,法院應依比例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針對原告是否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鑑定結果,亦認「依卷附現有跡證資料,無法明確研判陳車肇事時之車速,另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何部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則為肇事原因。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基於信賴原則且二車行駛之動向視距受吳車之影響,難以認定陳女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有該委員會100 年6 月20日覆議字第100620236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1,666,020 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8,395,833元(計算式:20,061,853-1,666,020 =18,395,83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95,8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95,833元,及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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